索引号 62082300YC000/2017-02201 文号
发布机构 崇信县烟草专卖局 生成日期 2017-10-25
信息名称 崇信县烟草专卖局行政 执法依据清单的通知

崇信县烟草专卖局行政 执法依据清单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专卖管理所:

根据近期国家立法情况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情况,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法》新修订条款对《崇信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依据清单》进行修订更新,现将修订后的《崇信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依据清单》印发给你们。【崇烟发】2016年37号文件作废。相关法律文书中涉及到修改条款的也要进行更新,确保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条款引用正确。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崇信县烟草专卖局

2017年10月9日

    

 

 

 

 

崇信县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依据清单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法定行政机关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2.《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崇信县烟草专卖局是受平凉市烟草专卖局和bte365娱乐城双重领导,主管全县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1.在市烟草专卖局(公司)的领导下,维护“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专卖专营”的烟草专卖管理体制,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市局(公司)各项工作部署,确保企业各项任务的完成。

2.实施市场监管,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及省局有关政策规定在本县的执行情况,负责对商业企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专卖管理和执法监督;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做好证件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案件,打击烟草制品的制假售假、走私贩私等不法行为,为合法的经营活动提供保障和服务。

3.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制订管辖范围内有关烟草专卖管理的工作规则。

5.承办行政复议、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工作。

6.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三、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崇信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实施时间

共管、配合部门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1.1

工商、海关

行政

法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7.7.3

工商

地方性法规

3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2003.9.1

公安、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

规章

4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7.20

 

5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7.20

 

6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0.5.1

 

 

7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17.5.1

 

 

上表仅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专门法律、法规、规章作了统计,未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通用法律文件列入。

四、行政执法依据具体分类

(一)行政许可(共1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16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4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许可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并按烟草部门对外公布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

(二)行政处罚(共25项)

1.擅自收购烟叶。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8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1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2.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9条第1款:“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一)、(二)项:“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3.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9条第2款:“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三)项:“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4.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9条第3款:“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9条第1款:“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四)项:“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一)项:“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5.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0条第1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3条第(一)项:“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6.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0条第2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3条第(二)项:“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7.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1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4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4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8.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暂停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1款:“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5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9.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10.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2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6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1.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5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12.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6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6条第2款:“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0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3.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6条第1款:“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1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14.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1条:“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56条:“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5.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1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5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6. 违反许可证监管规定经营烟草专卖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取消经营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14条第1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8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9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六)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7.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或非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收回或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54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没有受理申请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已经受理申请的)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55条:“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18.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16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4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许可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并按烟草部门对外公布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3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货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9.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存储、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4条第1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品,并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其他条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存储、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生产、销售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销售走私烟草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6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运输、存储、邮寄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5条第1款:“销售走私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为走私烟草制品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6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运输、存储、邮寄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明知或者应知是走私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非法存储烟草制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存储的烟草制品、罚款。

法律依据: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7条:“存储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烟草制品提供存储条件。”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6条第1款:“ 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非法存储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存储的烟草制品,并处存储的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提供存储条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7条:“存储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烟草制品提供存储条件。”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6条第2款:“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取消经营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7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55条:“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41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 持证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十)项规定的情形”。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4条第10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5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2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41条第3款:“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三)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4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5条:“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6条:“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7条:“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变更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行政监督(2项)

1.行政执法监督

法律依据: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2条:“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变更、撤销该决定,或者责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5条:“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20条第1款:“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有关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制度,接受上级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2.备案审查监督

法律依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5条第2款: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32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甘肃省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4条: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行政奖励(1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0条:“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其他行政职权(共8项)

1.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41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4条第1款:“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9条第(四)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对涉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相关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2条第1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3.暂存检查

法律依据: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26条第(二)项:“各级烟草专卖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涉嫌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暂存检查,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4.销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0条:“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3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9条:“依法查获的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不得上市流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监督处理(销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9条:“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2款:“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6.变卖

法律依据: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2条:“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应依法接受调查处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通告或者公告,在通知、通告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到案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8条:“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7.收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8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9条第1款、第3款:“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异地携带)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异地携带)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异地携带)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一)项:“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一)、(四)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异地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邮寄、异地携带)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8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非法经营案件时,对涉案烟草制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予以收购。”

8.行政检查及查处违法案件相关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46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47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9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相关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0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四)其他职权(共7项):

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9条第(四)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对涉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相关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2条:“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应依法接受调查处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通告或者公告,在通知、通告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到案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2条第1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8条:“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2.暂存检查

法律依据: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26条第(二)项:“各级烟草专卖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涉嫌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暂存检查,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3.监督销毁(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9条:“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2款:“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4.销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0条:“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3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8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9条:“依法查获的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不得上市流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变卖

法律依据: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2条:“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应依法接受调查处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通告或者公告,在通知、通告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到案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8条:“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6.收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8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9条第1款、第3款:“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异地携带)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异地携带)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异地携带)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一)项:“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一)、(四)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异地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邮寄、异地携带)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18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非法经营案件时,对涉案烟草制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予以收购。”

7.查处违法案件相关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46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47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